(2015)夏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尹大荣与陈江龙等机动车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大荣,陈江龙,陈士强,邢台县佑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号原告:尹大荣,女,1952年1月25日出生,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范和同,男,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龙,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被告:陈士强,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被告:邢台县佑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负责人:宋群录。委托代理人:于登坤,男,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职员。原告尹大荣诉被告陈江龙、陈士强、邢台县佑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佑强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大荣委托代理人范合同、被告陈江龙、陈士强、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登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佑强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大荣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00分许,在国道308线夏津县双庙村南,原告尹大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转弯过公路时,被陈江龙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EC58**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3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尹大荣左肱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尹大荣先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现在已支出医疗费近8万元。邢台县佑强运输有限公司系该半挂车车主,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江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大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在就赔偿问题各方不能达成一致,现在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8408.48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0万,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70%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江龙、陈士强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诉讼费、保全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佑强运输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二、住院病历两份,证实尹大荣受伤情况、住院12天,住院、卧床期间需要人陪护、加强营养、每三个月复查1次、骨折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物。三、医药费单据6张、用药明细清单2份,证实尹大荣支出医疗费数额。四、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尹大荣构成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误工期限三个月;营养期两个月;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五、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尹大荣车损为650元。六、看车费单据一张,证实尹大荣支出看车费30元。七、鉴定费单据两张,证实尹大荣支出鉴定费3100元。八、交通费单据7张,证实尹大荣支出交通费1600元。九、尹大荣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尹大荣月工资是2700元,因事故受伤未上班,工资停发。十、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孙传广系尹大荣儿子、孙兰菊系尹大荣女儿。十一、孙传广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孙传广月工资3100元,因护理母亲未上班,工资停发。十二、孙兰菊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孙兰菊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母亲未上班,工资停发。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70%进行赔偿。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对鉴定意见认为不合理,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车损报告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看车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原告在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及证据十一有异议,我公司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护理人员的签名,请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我公司认可30元/天。对营养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过高。被告陈江龙、陈士强质证意见同大地财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7时00分许,陈江龙驾驶冀EC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3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津县双庙村南处时,与前方由西向北转弯过公路的尹大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尹大荣受伤,车辆损坏。经夏津交警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陈江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大荣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大荣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共住院12天,诊断为肱骨远端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用77941.05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伤情经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尹大荣因伤致“左肱骨远端骨折”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误工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3、尹大荣内固定钢板、钢钉寄留,二次手术费用大约10000人民币左右。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尹大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50元,并支出鉴定费用500元。另查明,陈江龙驾驶冀EC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3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士强,挂靠在被告佑强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计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士强为原告垫付费用计1392.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于事故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案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因陈江龙系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陈士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因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陈士强负担,赔偿比例以赔偿80%为宜,被告佑强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尹大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用计77941.05元,有相应的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为证,足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鉴定书中的鉴定事项,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其子孙传广、其女孙兰菊护理,出院后由孙兰菊护理60日,故孙传广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计105.26元/天×12天,计1263.12元,孙兰菊护理费98.89元/天×72天=71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2天,计1200元。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需营养,期限为60日,以每天30元为宜,计1800元。原告因伤致身体内多处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予以取出,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一并主张,应予支持,经鉴定需手术费用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等级为十级,依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18年,乘以伤残系数10%,即21387.6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方支出部分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因事故致原告身体及精神遭受打击,被告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以赔偿1000元为宜。原告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车损为65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认定。因伤残及车损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计3100元,因车辆羁押支出看车费用30元,有相应的单据为证,为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大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383.20元、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50元,以上计42420.8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大荣医疗费679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计80941.05元的80%,即64752.84元。三、被告陈士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大荣鉴定费用3100元、看车费30元,计3130元的80%,即2504元,扣除垫付的1392.30元,仍应赔偿1111.70元。四、驳回原告尹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尹大荣对被告陈江龙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二项、三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尹大荣负担510元,由被告陈士强负担2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华人民陪审员 田文东人民陪审员 栗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