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租住的邛崃市临邛镇邛陶路XX号“天阜名城”X栋X单元XXX号房屋内,摆设两台“捕鱼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12月9日11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捕鱼机”两台(分别为6人座和8人座),挡获被告人杨某某及参赌人员王某、李某、蔡某,并查获被告人杨某某的赌资人民币122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了违法所得4000元。查获的赌博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统一处理;查获的赌资1220元及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元共计5220元(缴费票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说明、邛崃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邛崃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邛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工作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开设赌场,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4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工具赌博机两台、赌资人122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捕鱼机”两台、赌资122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