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减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罪犯刘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554号罪犯刘杨,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咸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5年2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2年2月29日入监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刘杨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刘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25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刘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杨确有悔改表现,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刘杨的减刑建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3年3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