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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桂毕与芦晶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毕,芦晶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刘桂毕,男,1957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晶晶,女,1985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78年4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刘桂毕与被告芦晶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毕委托代理人毛希宝、被告芦晶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毕诉称:2013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芦晶晶驾驶冀BJ09**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桂毕驾驶的无牌(肇事时悬挂冀BJ35**号牌,为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因伤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2785.40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785.40元。被告芦晶晶辩称:芦晶晶驾驶的冀BJ09**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芦晶晶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兼车主。芦晶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芦晶晶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因为原告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条的规定,所以芦晶晶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J09**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被告芦晶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当中无责任,被告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去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用按照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芦晶晶驾驶冀BJ09**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源街与发展大路交叉口时,与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桂毕驾驶的无牌(肇事时悬挂冀BJ35**号牌,为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桂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证字(2013)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十字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现场路口监控设施未正常工作,我单位不能认定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我单位不能认定该事故责任”。原告刘桂毕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4月26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桂毕伤情属玖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桂毕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696.0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861.12元,误工费12355.2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法医鉴定费1315元,交通费500元,酒检费3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共计87885.40元,其中被告芦晶晶垫付5200元。被告芦晶晶系冀BJ0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芦晶晶驾驶冀BJ09**号与原告刘桂毕驾驶的无牌(肇事时悬挂冀BJ35**号牌,为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桂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发生时事故地点十字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现场路口监控设施未正常工作,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能认定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不能认定该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确定原告刘桂毕与被告芦晶晶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芦晶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刘桂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桂毕玖级伤残,给原告刘桂毕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刘桂毕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6039.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5846.08元的50%计12923.04元,以上共计78962.36元(含被告芦晶晶垫付款5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桂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由原告刘桂毕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