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全益与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全益,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全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石全盛,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马玉华,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系新民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飞,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锡伯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石全益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全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全盛、马玉华,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飞明确表示不参加二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3月12日下午18时许,石全益因债务问题与高明发生口角,在高明准备将石全益拉出高明家时头部撞到门上,拨打120送往医院,后高明姐姐高飞赶到现场,拦住120救护车并在120救护车上与石全益家人产生口角并用手打了石全益脸部一下。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高飞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新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作出新公复字(2014)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5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来院起诉。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高飞有殴打原告石全益的事实。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高飞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若原告认为高明、刘丽违法及高飞有殴打石桂珍、拦截120车辆的违法行为,应另行主张。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全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全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伪造证据,对于高明、刘丽打上诉人,高飞打石桂珍未给明确的裁决,处处维护;上诉人现在右臂麻木经医院检查是高明、刘丽推打上诉人时给颈部造成重创带来的。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飞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民警对高飞的询问笔录;2、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民警对石全益的询问笔录;3、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刘丽的询问笔录;4、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民警对高明的询问笔录;5、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民警对马玉华的询问笔录;6、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民警对石桂珍的询问笔录;7、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民警对谷少林的询问笔录;8、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民警对黄友刚的询问笔录;9、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民警对郎立民的询问笔录;10、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辅警张朋情况说明;11、高明家出村道路现场照片一份;12、2015年1月12日,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民警对黄友刚的询问笔录;13、受案登记表一份;14、受案回执一份;15、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1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一份;17、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9、处罚决定书一份;20、罚款收据一份;21、石全益、石桂珍的住院病志各一份。证据1-12证明高飞的违法事实。证据13-21,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高飞的法定责任年龄、石全益、石桂珍的伤情。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2张,证明本案事发现场道路不止三米,比三米宽,也证明高飞对120车辆进行故意堵截。2、诊断书2份,证明石全益、石桂珍被第三人殴打,受伤后直接住院。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于石全益的诊断书予以采信,对于石桂珍的诊断书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交的对高飞、石全益、刘丽、高明、马玉华、石桂珍、谷少林的询问笔录,对笔录中内容相互矛盾的地方不予采信,对内容一致的地方予以采信。对于2014年3月19日原审被告对黄友刚及郎立民的询问笔录及张朋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审查的客体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3-21,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审被告提交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审查的客体是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针对被上诉人高飞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对高飞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高飞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张家屯公安派出所对案外人相关纠纷未予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政峰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