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某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勇,男,生于1978年5月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2015年3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渠县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杨某到土溪镇百合街杨某勇的住处问其有没有货(冰毒),杨某勇讲有冰毒,杨某当即付杨某勇1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约0.15克)。3月13日20时许,民警在土溪镇小学门口将杨某勇抓获,当场从杨某勇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克、海洛因0.3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勇系累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勇在庭审中未作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勇2009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勇退出了赃款100元,交纳了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勇以牟利为目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并在抓获当天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克和海洛因0.3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勇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勇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赃1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获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已退赃),所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灵灵(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