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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仁珍与丁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仁珍,丁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丁仁珍,女,住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委托代理人:丁建兵,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龙,男,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仁珍与被告丁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兵、被告丁德龙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仁珍诉称:2014年5月2日6时30分,丁德龙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长青蔬菜批发市场门前缺口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林锡明驾驶的皖H2Z6**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擦,导致林锡明以及摩托车乘坐人丁仁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丁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锡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仁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仁珍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肺挫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心包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6天。现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丁德龙赔偿丁仁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1007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丁德龙承担。丁德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其中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故可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精神抚慰金,应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对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没有异议。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不在被告,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6时30分,丁德龙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安庆市迎江区华中东路长青蔬菜批发市场门前缺口向东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林锡明驾驶的皖H2Z6**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擦,导致林锡明以及摩托车乘坐人丁仁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丁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锡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仁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仁珍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心包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5日丁仁珍转至安庆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住院医疗费共计69621.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评定。2015年1月2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丁仁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左2-6计5根肋骨骨折、左肺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院报告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住院医疗费69621.85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共计26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休息期15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支持1500元(75天×20元/天),护理费支持7617.75元(75天×101.57元/天),交通费支持260元(26天×10元/天);原告提供的枫林投资有限公司用工证明,因缺少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6.58元/天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9987元(150天×66.58元/天);残疾赔偿金支持21815.2元(9916元/年×20年×11%),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支持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121.8元。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所驾车辆系三轮电动车,交警部门亦依据非机动车同行规定作出责任认定,因此该车辆属非机动车,故原、被告应承担责任按主次即3:7的份额确定,故被告对上述损失按70%予以赔偿即79185.26元。另,综合原告受伤程度及双方过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83185.2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德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仁珍83185.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丁仁珍负担301元,被告丁德龙负担22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潮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