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利军诉被告李志红、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赵利军,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宋志军,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志红,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东河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威,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利军诉被告李志红、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军、被告李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军诉称,2014年1月12日,赵利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包钢厂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重型锅炉制造厂门前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在道路西侧的李志红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汇统牌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的左后尾部相碰撞,致赵利军受伤。赵利军与李志红在包头市河西地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进行赔偿。当时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书面协议并口头约定,伤残待鉴定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赵利军和被告李志红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在保险人员的引导下,又和保险公司人员写了协议。待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及保险公司均拒绝赔偿。原告赵利军认为三方达成的两份协议明显不公平,保险公司存在明显的欺骗和威胁行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原告赵利军与被告李志红在河西交警队调解委员会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撤销原告赵利军与被告李志红在保险公司的协议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红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辩称,①双方在包头市河西地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②同意撤销在保险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③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认为,①赵利军与李志红在包头市河西地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②在保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③保险公司对赔偿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赵利军驾驶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包钢厂前路重型锅炉制造厂门前与李志红所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汇统牌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碰撞,致赵利军受伤、摩托车受损。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包头市河西地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告知赵利军仅就目前已发生费用进行调解,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后续费用待今后做出伤残鉴定后可以另行主张。并于2014年5月27日赵利军与李志红在包头市河西地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已发生费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①由李志红赔偿赵利军医疗费9930.4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0259.2元、护理费1099.2元、交通费25元、车损费400元、外购药100元,共计22053.88元;②剔除车主前期已经支付给伤者的3000元,本协议生效后车主再一次性赔付19053.88元;③赔付款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个人承担;④本协议当事人双方签字捺印生效,再无其他任何争议;⑤保险理赔事宜由车主办理,伤者提供相关有效手续。再查明,2014年6月30日,赵利军、李志红及其妻韩淑珍(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保险理赔款中李志红先期支付3000元打给被保险人韩淑珍,剩余所有保险理赔款打给伤者赵利军本人,不足部分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具体理赔金额以保险公司最终审核为准,日后双方有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13798.48元打入赵利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理赔款3000元打入被保险人韩淑珍账户。还查明,原告赵利军于2014年7月22日委托内蒙古包钢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赵利军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书、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利军和被告李志红在包头市河西地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第一份协议,由于调解员的认识角度偏差,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事宜进行书面表述,致使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伤残赔付的问题认识迥异。同理,原告赵利军和被告李志红在保险公司所签第二份协议,系在两人对协议内容并不甚了解的情形下所签。综上,当事人对两份协议均存在重大误解,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赵利军与被告李志红于2014年5月27日在包头市河西地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二、撤销原告赵利军与被告李志红、被保险人韩淑珍于2014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赵利军已预交),由被告李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静审 判 员 苏仁娜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