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闽商小额贷款公司与赵国元、赵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国元,赵国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青海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元。被告:赵国忠。原告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小贷公司)与被告赵国元、赵国忠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闽商小贷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元、赵国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商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闽商小贷公司与被告赵国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国元向闽商小贷公司借款7000000元,月利率3%,按月结息(结算日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日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闽商小贷公司如约借款给赵国元,赵国元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2014年1月8日合同到期,因赵国元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赵国忠于当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赵国元、赵国忠均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l.被告赵国元向原告闽商小贷公司支付欠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244000元(计算到2015年1月13日,后续利息至付清本息时止)、律师费160000元,共计8404000元;2.被告赵国忠承担8404000元及后续利息的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闽商小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收条,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赵国忠对赵国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承担违约金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赵国元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还清借款的事实。5.对帐单,欲证明2014年1月7日赵国元通过朱志雄的账户归还截止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数额为603000元。6.律师费发票、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欲证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赵国元、赵国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闽商小贷公司的股东朱志雄通过银行卡向赵国元转账6000000元。2013年10月9日,朱志雄又通过银行卡向赵国元转账2000000元。2013年10月9日,闽商小贷公司与赵国元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个借字第100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元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赵国忠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赵国元出具收条,称收到编号为1009#《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0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赵国元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60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赵国元未返还剩余借款60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担保人赵国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使本案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闽商小贷公司与赵国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闽商小贷公司依约向赵国元发放贷款,但赵国元却未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其应当向闽商小贷公司返还借款6000000元。关于闽商小贷公司主张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2244000元,因《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予以调整,利息数额为1516000元(6000000元×6%×4倍×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及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宽限期内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闽商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赵国忠应对赵国元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国元、赵国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1516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宽限期内的给付之日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60000元。二、被告赵国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28元,由被告赵国元、赵国忠负担64271元,原告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山有梅人民陪审员 马天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