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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苏辉凤与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辉凤,徐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69号原告:苏辉凤,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良法,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芳,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霞,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苏辉凤与被告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杨书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法,被告徐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辉凤诉称:苏辉凤与徐霞是自1994年在合肥市金大塘做副食品生意时认识的老朋友。后来苏辉凤去北京做服装生意,徐霞仍在合肥发展,尽管相距远了,但是两家往来频繁。2012年至2013年间,徐霞陆陆续续向苏辉凤借款两百多万元,用于购买合肥市北城世纪城二期的门面房、投资成立安徽酷龙公司以及其他方面的资金周转等,这些借款绝大多数是通过苏辉凤、徐霞间账户往来的。2013年下半年时,徐霞逐渐不能完全兑现还款承诺。到2014年2月时,徐霞还欠苏辉凤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出具借条后,徐霞再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徐霞未能还款。苏辉凤及其老公多次催要,徐霞总是推辞,直至不接电话,躲避苏辉凤。为维护合法权益,苏辉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霞返还苏辉凤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计1920000元;2、徐霞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徐霞辩称:苏辉凤主张的借款属实,徐霞同意偿还,现徐霞因资金链断裂,经济能力有限,没有能力按照承诺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苏辉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属实;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情况属实;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单(农行北京朝阳路支行),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借钱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查询单(合肥),证明原告通过转账借钱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短信记录,证明苏辉凤自2014年3月31日起多次向徐霞催要借款的事实。徐霞的质证意见:对苏辉凤所举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转入卡号有异议,不是徐霞的银行卡,但该查询单中的款项徐霞均实际收到。徐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苏辉凤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徐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苏辉凤与徐霞系朋友关系。徐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2012年起至2013年期间,陆续多次向苏辉凤借款累计200余万元。2014年2月16日,经与苏辉凤对账确认,徐霞尚欠苏辉凤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辉凤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利息2分”。此后,苏辉凤向徐霞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苏辉凤主张的借贷事实,徐霞不持异议,故对苏辉凤与徐霞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苏辉凤要求徐霞偿还借款1500000元,徐霞亦同意偿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苏辉凤主张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之间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苏辉凤可催告债务人徐霞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苏辉凤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款清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双方的短信记录,苏辉凤自2014年3月31日起多次向徐霞催要借款,故本院确定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款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为377425元(1500000元×5.60%/年×4倍÷365天×41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辉凤借款本金15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377425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苏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原告苏辉凤负担662元,由被告徐霞负担2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