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万晓利与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利,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057号原告万晓利,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夏庄工业园433室。法定代表人王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敏慧,女,1981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女,1981年6月9日出生。原告万晓利诉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晓利,被告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敏慧、张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晓利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荣丰公司与原告签订《配套商业租赁合同》,地址坐落在xx,租期5年,2013年11月15日止,租时毛坯,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情况下将房出售给何x,2010年4月18日何x在被告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5月28日付齐购房款项,2010年5月31日何x、李xx到此争房,何x讲从今日此房屋我何x随便出入,何x、李xx没有说明理由。当天上午11点被告将电破坏性损坏,断电,无法使用,当日晚7时才修好。2010年6月30日,被告给买房人何x单方写了情况说明,将此房的出租权资格转让给购房人何x。出租人已经变更,原告作为承租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继续向被告交房租,有收据为证,被告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2010年5月31日房租127元,三倍滞纳金381,共计50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2900元;三、判令被告返还2010年6月30日-2010年11月15日房租共计17186元;四、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30日-2010年11月15日提前收房滞纳金6858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荣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不合理。我们之前有过多次诉讼,已经有生效判决。原告多次诉讼,占用司法资源,应不予立案处理。2010、2011都有生效判决,明确认定房租、费用都已经转给何x,与我们无关。原告诉请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荣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万晓利(承租方、乙方)签订《配套商业租赁合同》,约定荣丰公司将其开发的xx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租给万晓利作为经营使用,租期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该房屋平均每月租金为3821元。万晓利未经荣丰公司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荣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荣丰公司因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房屋而解除合同的,应支付万晓利合同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如万晓利要求荣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荣丰公司每逾期交房一日,则每日应向万晓利支付日租金三倍的滞纳金;荣丰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万晓利支付违约金。2010年4月8日,荣丰公司与案外人何x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何x。2010年6月30日,荣丰公司与何x签订《房屋交接单》,确认荣丰公司已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何x。同日,荣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何x自房屋交付之日(2010年6月30日)起取得了《配套商业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资格,该公司作为出租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购房人何x。2010年8月12日,何花取得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8月16日,万晓利向荣丰公司交纳了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的租金11463元,后荣丰公司将该笔租金转交给了何x。2010年8月,何x诉至本院(原宣武区人民法院),以万晓利未经其同意转租诉争房屋为由要求解除荣丰公司与万晓利签订的《配套商业租赁合同》,本院经审理后出具(2010)宣民初字第9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配套商业租赁合同》,万晓利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10年12月,万晓利诉至本院,以何x切断诉争房屋的电源导致其无法使用房屋为由要求何x退还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的房屋租金19135元,本院经审理后出具(2011)西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万晓利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何x停电导致其无法使用房屋为由判决驳回了万晓利的该项诉讼请求。庭审中,万晓利主张:1、2010年5月31日当天,荣丰公司将诉争房屋断电致使其无法使用房屋;2、荣丰公司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何x的行为,属于提前收回房屋,构成违约。万晓利据此要求荣丰公司赔偿2010年5月31日的房租127元及三倍滞纳金381元;要求荣丰公司赔偿违约金22900元;要求荣丰公司返还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15日的房租17186元;要求荣丰公司支付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15日提前收房滞纳金68580元。荣丰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将相关费用转给购房人何x,该公司不同意万晓利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配套商业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庭审笔录、起诉书、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交接单、房屋产权证书、判决书、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万晓利主张2010年5月31日当天荣丰公司将诉争房屋断电导致其无法使用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万晓利要求荣丰公司赔偿2010年5月31日的房租及三倍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何x取得了《配套商业租赁合同》出租方的资格,荣丰公司已经将收取的万晓利房租转交给何x,荣丰公司并未构成违约,故万晓利要求荣丰公司赔偿违约金、返还2010年6月30日至2010年11月15日房租及支付提前收房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晓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由万晓利负担(已交纳四十八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