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窦某某。被告孙某。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月,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双方是会和好如初的。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