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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龙卫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龙卫东。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负责人苗建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龙卫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卫东诉称:2014年6月29日,我就自有的冀C×××××车同被告签订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我。2014年11月18日15时50分,我司机余广民驾驶冀C×××××/冀C×××××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上行线1222KM+950m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右侧护栏,造成车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榆公交高四认字{2014}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广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报险,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及拆解查勘,但至今未核定损失。事故造成我损失为:吊车、施救费15000元,路产损失64720元,合计79720元;车辆损失经被告指定的拆解厂定损,需进行损失鉴证,待进行鉴证后进行最终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保险合同及内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路产损失应当扣除残值。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龙卫东为冀C×××××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149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3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2014年11月18日15时50分许,原告龙卫东司机余广民驾驶冀C×××××/冀C×××××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上行线1222KM+950m路段时,由于驾驶员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到右侧护栏,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榆公交高四认字{2014}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广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冀C×××××/冀C×××××车具备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余广民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冀C×××××车经施救,支出施救费及吊车费用15000元。原被告认可冀C×××××车车损17000元。原告方赔偿路产损失如下:波形梁护栏(浸塑)47600元,护栏钢桩2400元,波形梁护栏、立柱紧固连接件1800元,沥青混凝土路面12000元,水泥混凝土路肩600元,波形梁护栏梯形附着式轮廓标320元,合计64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施救费应按比例承担,路产损失应当扣除残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路产损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路产损失原告方已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将第三方的损失赔付给原告。被告对路产损失要求回收残值,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路产损失残值数额,故本院酌定扣除5%的残值数额,第三方路产损失即为元62130元(64720元-(波形梁护栏(浸塑)47600元,护栏钢桩2400元,波形梁护栏、立柱紧固连接件1800元)×5%】。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均由被告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三者方无责任,故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自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龙卫东保险理赔款9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志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郭思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