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乾琛管件有限公司与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乾琛管件有限公司,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商初字第45号原告:宁波江东乾琛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54。法定代表人:朱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延建龙,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鑫胜宾馆*******室。法定代表人:黄宝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宁波江东乾琛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3603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管道配件等产品。2013年3月12日、5月20日、8月19日、11月19日,原告开具合计金额为536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给被告,被告将上述发票交宁波保税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认证,但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江东乾琛管件有限公司货款53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556元、公告费360元,共计2056元,由被告宁波东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宗游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人民陪审员  陈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