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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莱州市。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FSX0**号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至文昌路莱州市腾达水暖器材店门前处,与前方行人曲某甲相碰撞,造成该车损坏,致曲某甲伤。肇事后,张某甲驾车逃逸。曲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经鉴定,曲某甲系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FSX0**号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南向北行至文昌路莱州市腾达水暖器材店门前处,与前方行人曲某甲相碰撞,造成该车损坏,致曲某甲伤。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年12月30日,曲某甲因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FSX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邱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借用其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及鲁FSX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邱某甲与被害人曲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曲某甲近亲属13万元,由车主邱某甲赔偿被害人曲某甲近亲属29万元(包括此前已给付的2万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曲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莱州市程郭镇曲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曲某甲及其近亲属的身份情况及张某甲驾驶车辆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伤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曲某甲的死亡时间及原因。(5)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亲属及车主邱某甲与被害人曲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曲某甲近亲属对张某甲谅解。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证实其发现交通事故及报警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甲陈述事故的发生经过。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其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的情况。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