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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民初字第5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叶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沉迷于赌博,因为躲避赌债与家人失去联系长达数月,原告已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且双方已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余地。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潘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包括婚生女的户籍情况)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生育婚生女叶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温岭市中医院出生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叶某甲,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潘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廖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