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与春藤联盟(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藤联盟(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791号原告李××,男,2007年12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文生(李××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维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春藤联盟(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1号楼4层401-402,注册号:110108011588253。法定代表人周红伟。原告李××与被告春藤联盟(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藤联盟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委托代理人李维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藤联盟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4年3月30日,我与春藤联盟公司签订了教育培训合同,预付了相应培训费。后春藤联盟公司突然停业,无法提供相应培训,且一直未退还剩余课时费。故我要求判令春藤联盟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1225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李××与春藤联盟公司签订教育培训合同,为此向该公司预付相应培训费16880元。2014年8月21日,春藤联盟公司突然停业无法继续履行约定义务,相应培训费未予退还。现李××要求春藤联盟公司退还剩余培训费,并提供培训合同和培训收款单为据。诉讼中,春藤联盟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李××陈述及培训合同、培训收款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与春藤联盟公司达成教育委托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履行了预付培训费义务,春藤联盟公司应当依约提供相应的课程辅导。但在实际履行中,春藤联盟公司停止经营,无法继续为李××提供培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讼中,李××要求春藤联盟公司退还相关培训费,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而春藤联盟公司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李××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春藤联盟(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李××培训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八元一角。如果春藤联盟(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六元,原告李××已预交五十三元,由春藤联盟(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健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员陆有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婉 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