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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禹、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禹,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禹,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1992年3月因伪造有价票证罪被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6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9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露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3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2013年12月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解回抚顺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洪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1990年10月因盗窃罪���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解回抚顺市第二看守所羁押。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禹、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被告人王禹、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已起诉)因购买了曾是李某某位于抚顺县上马镇洋湖村的矿场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便多次到该矿场堵路,阻止杨某某采矿。杨某某气愤���下于2014年5月找到朋友赵某(已起诉),授意赵某找人收拾李某某。赵某同意后找到朋友孙某(已起诉),让孙某找人把李某某弄走,若李某某反抗就打他。之后孙某找来被告人王禹、洪某某及李某(已起诉)、郭某(已起诉)。2014年5月27日9时30分,被告人孙某、郭某、王禹、洪某某、李某乘坐郭某驾驶的丰田轿车来到上马镇洋湖村南沟西500米土路上,孙某、郭某持掰刀、王禹带甩棍、李某持车锁来到正在此处堵路的李某某身边,孙某上前让李某某离开,李某某不走,郭某上前踹李某某胸部一脚,孙某打李某某头面部一拳,被告人王禹用甩棍打被害人腿部,被告人洪某某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五人一起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张某、钱某某、崔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赵某、孙某、郭某、李某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份、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禹、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洪某某庭审时辩称未持铁棍,其他同案人员关于该情节的供述亦存在矛盾,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洪某某持铁棍。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辩解予以认可。被告人王禹有前科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禹、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禹、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因涉案的其他当事人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王禹、洪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折抵刑期1日。)二、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折抵刑期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