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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熊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3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农民。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甲于2014年12月28日9时许,至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府邸113号店铺前面空地,因其哥哥熊某乙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熊某甲拳击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和被害人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甲至常熟市辛庄镇新阳府邸113号店铺前面空地,因其哥哥熊某乙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熊某甲拳击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将熊某甲传唤至辛庄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熊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熊某乙、王某甲、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俞惠中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兆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