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执字第1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孟令夫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桂海,杜帮全,朱景国,孟令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临罗执字第1390-2号申请执行人方桂海,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杜帮全,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朱景国,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孟令夫,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临罗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向三被执行人杜帮全、朱景国、孟令夫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孟令夫在临沂市罗庄区罗西街道办事处孙家岑石村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孟令夫名下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西街道办事处孙家岑石村XXXX号X号楼XXX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XXXXXXX**号)。二、被执行人孟令夫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孟令夫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孟令夫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寇运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海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