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执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美兰、杨井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美兰,杨井荣,徐美玲,陈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507号申请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系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东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陈美兰。被执行人杨井荣。被执行人徐美玲。被执行人陈汉林。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美兰、杨井荣、徐美玲、陈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通潮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0395.17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潮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