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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杨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宗怀巽诉被告李世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怀巽,李世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杨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宗怀巽(曾用名宗记留),男,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正,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委托代理人屈明晓,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杨楼乡吴沟村3组,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宗怀巽与被告李世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怀巽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李世正,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明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怀巽诉称:2014年10月30日22时50分,在方城县杨楼乡高庄村桥南侧,宗怀巽、李世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宗怀巽受伤的事实。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定(2014)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被告李世正驾驶的豫R5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方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整,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9088.9元。被告李世正辩称:本次事故李世正不负责任,车辆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处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2时50分许,宗怀巽驾驶无号牌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杨楼乡高庄桥南侧处,与自北向南李世正驾驶豫R55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伤,李世正、宗怀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怀巽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正无责任。宗怀巽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668.90元。后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宛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宗怀巽的误工期共计约为4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正驾驶车辆与宗怀巽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依据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宗怀巽负全部责任,被告李世正无责任,但被告李世正为豫R55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当事人责任大小承担。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68.9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0天×50元/天=6000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7748.90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宗怀巽赔偿2774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怀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748.90元。二、驳回原告宗怀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鉴定费800元,计1327元,由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李世正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