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佟贵鑫与潘荣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贵鑫,潘荣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975号原告佟贵鑫。被告潘荣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贵鑫诉被告潘荣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佟贵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40分许,原告佟贵鑫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路与东海路交口时左转弯上黄海北路时,与被告潘荣柱驾驶的津A×××××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车人吴宝礼及吴庆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等三人被送完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指定的天津市泰达医院就诊。经交通队调查,被告潘荣柱驾驶的车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被告潘荣柱赔偿原告医疗费538元、误工费567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40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医疗费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和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被告潘荣柱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40分许,原告佟贵鑫驾驶津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海路与东海路交口时左转弯上黄海北路时,与被告潘荣柱驾驶的津A×××××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车人吴宝礼及吴庆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第111247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贵鑫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且转弯时未让行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定;潘荣柱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佟贵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荣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佟贵鑫与被告潘荣柱因对事故认定的结论存在异议,均申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2015年2月2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经复核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第111247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予以撤销。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1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5)第11124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后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特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门诊就���,经诊断为颈部损伤,支付医疗费534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4元。津A×××××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潘荣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经调查后出具事实无法查清的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潘荣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无任何的刹车迹象,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应当加重潘荣柱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基于公平、利益衡平基本原则,认定原告佟贵鑫、被告潘荣柱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潘荣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认可原告诉请。津A×××××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38元,提供诊断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567元,未提供建休诊断证明、误工扣减情况等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基于原告2次门诊时间以及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支持误工费18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等,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佟贵鑫医疗费538元、误工费180元,共计人民币7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佟贵鑫负担73元,由被告潘荣柱负担7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6.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