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南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谷彦彦与谷书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彦彦,谷书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南一初字第36号原告谷彦彦。委托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书增。原告谷彦彦与被告谷书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彦彦及委托代理人李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书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彦彦诉称,我与被告家南北为邻,我家居南,被告居北。我与被告家因滴水发生不睦。经村、乡调解无果。2014年7月我家欲翻建房屋。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40分,我在我家地基上等送砖的卸砖。被告见后对我出言不逊,并手持石块威胁我,断而又上我家地基上扯上木椽对准我的左胯毒打,后又在我的腿部毒打。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部、左髋部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案件发生后,我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未达成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483.44元。被告谷书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彦彦与被告谷书增家为邻居,两家曾因宅基地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0日11时40分许,在原告谷彦彦家宅基地上,原、被告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原告谷彦彦被致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5日平山县公安局王坡派出所作出平公(王)行罚决字[2014]0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谷书增罚款壹佰元整。原告谷彦彦受伤后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腰部、左髋部及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天,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证中记载原告伤情的最后诊断及治疗结果为:1、左腰部、左髋部及双小腿软组织损伤;2、L5/S1椎间盘突出;3、L4/5椎间盘膨出;4、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后应注意事项记载:1、休养壹周复查;2、继续口服舒筋活血片5片、维生素B110mg3/日、腺苷B120.5mg3/日;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2138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1日平山县闽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个人工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记载,兹证明谷彦彦是我公司员工,在办公室担任办公文员工作,月工资总额180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两张、营养费票据3张,称花费交通费200元,支付营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山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谷书增在与原告谷彦彦互殴过程中将原告谷彦彦致轻微伤的事实,有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138元,有平山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平山县闽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个人工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及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农业平均收入计算为每日37.45元。根据平山中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5天,故其误工费为37.45元/天×15天=561.75元。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为37.45元/天×6天=224.7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两张票据非正式票据,但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故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根据平山中山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记载,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是2014年10月份受伤住院,其提供的三张营养费票据记载的是2015年3月7日购买营养品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不予认定,但原告的伤情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酌定支持500元。鉴定费400元,有票据所证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18元、误工费561.75元、护理费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75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书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彦彦赔偿款4754.45元;二、驳回原告谷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谷书增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