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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陆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174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蔡菊新,海门市东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蔡金凤,海门市刘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定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9时00分第二次开庭审理,因原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负担。审判员  韩朱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祁宏亮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