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冬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李冬芳,盘巨龙,贾光才,贾恩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负责人陈四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芳。委托代理人黄庆玖,系李冬芳弟弟。原审被告盘巨龙。原审被告贾光才。原审被告贾恩义,系贾光才之子。上诉人���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冬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宁春、陈雅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小娟担任记录。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李冬芳其委托代理人黄庆玖、原审被告贾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盘巨龙、贾恩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6日,盘巨龙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冬芳行驶至零陵区南津北路与荔枝东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贾光才驾驶的湘M0EY**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盘巨龙及李冬芳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零公交认定(2014)第0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巨龙、贾光才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冬芳无违法过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李冬龙受伤后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用73,737.62元。2014年7月8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了湘永柳(2014)司鉴字第6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疗发票(截止2014年6月30日),鉴定费另计;住院期间前贰拾天贰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壹人护理,伤后休息贰佰肆拾天;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预计为捌千元,营养费贰仟元。另查明,湘M0Y**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次事故盘巨龙受伤住院花去一定的医疗费用;湘M0EY**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贾恩义;李冬芳与家人自2004年开始,在零陵城区购房居住、生活,并从事相应的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盘巨龙、贾光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冬芳不负责任,贾光才、盘巨龙各应承担50%的责任,贾光才驾驶的湘M0EY**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李冬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中预留1,000元,用于盘巨龙的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盘巨龙、贾光才按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了赔偿。贾光才驾驶的小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所承担���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贾恩义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另,李冬芳自2004年开始与丈夫在零陵城区购房居住生活,在城区从事相应的工作,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区,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李冬芳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3,769.62元;误工费15,607元;护理费8,33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该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61,58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冬芳84,065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冬芳38,359.81元;三、由盘巨龙赔偿李冬芳经济损失38,359.81元;四、由贾光才赔偿李冬芳鉴定费400元;五、驳回李冬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盘巨龙、贾光才各负担5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冬芳为农村户口,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等支持其已在城市工作、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明,李冬芳收入无损失或无劳动收入,应不予赔偿误工费。误工时间也应计算至定残之日起前一天,即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只有72天,而原审计算为240天,明显��高;后续治疗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至今已将近1年,如需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可见受害人根本不需要后期治疗;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费,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责事项。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冬芳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达10年之久,其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早已与农村相分离,已是城镇常住人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被上诉人受伤时仅49岁,正值劳动阶段,误工费计算合情合理,对误工时间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已有明确结论。后续治疗费在司法鉴定中也有明确结论;上诉人不负过错责任,不应承担上诉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盘巨龙、贾恩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贾光才无答辩意见。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冬芳、原审被告盘巨龙、贾光才、贾恩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冬芳受伤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自2004年就在城区购房生活,居住达10余年,可以认定其生活来源是在城区打工所得的经济收入,应按城镇居民同等对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误工费不应计算,就算计算应从受伤时间起至第一次鉴定时间止即72天”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李冬芳在城区打工,必须从事生产劳动才能维持生活,其受伤肯定会造成误工损失,误工费应当计算;而根据《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建议第②项:“……综合考虑伤后休息贰佰肆拾天”,伤后休息时间应当作为误工时间,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不承担上诉费”上诉理由,虽然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是上诉费用是因为不服一审判决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该条款可作为一审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但不能成为二审上诉费用免责的理由,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夏宁春审 判 员 陈雅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