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绰号“隔子”。2015年2月3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嘉善县姚庄镇银水庙村银水庙261号的家中二楼书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嘉善县姚庄镇银水庙村银水庙261号的家中二楼书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因涉嫌在他处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