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蒙摇与雷燕、雷东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摇,雷燕,雷东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蒙摇。法定代理人蒙光平。法定代理人何中琴(曾用名何忠琼)。委托代理人孙天发,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雷燕。被告雷东琼。委托代理人雷燕,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雷东琼之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75号。负责人杨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蒙摇与被告雷燕、雷东琼、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蒙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天发,被告雷燕,被告雷东琼委托代理人雷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摇诉称,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雷燕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花溪区溪北路由花溪公园方向往花溪吉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溪北路路段掉头时与蒙摇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蒙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燕负全部责任,蒙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雷燕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将蒙摇送往贵阳花溪罗隆福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雷燕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蒙摇随其父亲蒙光平在城镇读书,毕业后在城镇打工,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对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014.16元(其中医疗费19258.4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6959.3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燕、雷东琼辩称,雷燕借用雷东琼车辆发生事故,雷燕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车辆已投保,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收费单据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是否垫付9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异议,食宿费包含在护理费当中,交通住宿费没有票据支持,交通费500元较合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取鉴定结论中间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居住证无异议,但居住地是否属于城镇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斟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雷燕持C1照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沿花溪区溪北路由花溪公园方向往花溪吉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溪北路路段掉头时与蒙摇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蒙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燕负全部责任,蒙摇不承担责任。原告蒙摇受伤当日被送往贵阳花溪罗隆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32天),产生医疗费19258.4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伴踝关节脱位。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自2012年4月20日起跟随其父母居住在花溪区养牛村一组16号;2、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雷东琼,被告雷燕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父母的居住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雷燕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蒙摇发生碰撞致伤,应由其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雷燕承担全部责任,蒙摇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等已经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各方未提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意见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雷东琼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雷燕使用,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19258.4元,有正式发票在案为证,应予确认;2、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评估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本院酌情支持8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故应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0元/天×32天=2560元;4、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90日,原告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80元/天×90天=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以上四项损失共计33328.4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1、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护理期9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90天=7011.86元,原告主张6959.34元,本院从其自愿;2、误工费,原告2014年11月17日受伤,受伤从此时起算至2015年4月13日,鉴定报告评定的误工期180日即届满,但至2015年4月13日原告仍未年满18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3、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9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食宿费,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就医,本院不予支持食宿费;对于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455.76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92784.1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蒙摇。被告雷燕主张垫付原告蒙摇医疗费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摇经济损失人民币92784.16元;二、驳回原告蒙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80元,原告蒙摇承担人民币3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浩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