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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龙、林飞飞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林飞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绰号“胖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建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龚成立,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飞飞(绰号“飞飞”),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建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林飞飞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民、常晓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及其辩护人龚成立,被告人林飞飞及其辩护人马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龙、林飞飞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1****的黑色小轿车欲从湖南省长沙市前往本市,途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汉洪高速公路小军山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车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2大包。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净重673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平均含量为16.04%。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1、抓获及破案经过;2、辨认笔录;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行车路线等书证;4、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含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查获的毒品等物证及照片;6、相关视频资料;7、被告人刘龙、林飞飞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龙、林飞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736克,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均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龙辩解称其不知道运输的东西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和欺骗而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悔罪,恳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飞飞拒不承认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飞飞不明知车上的纸箱里装的是毒品,其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龙、林飞飞为谋取高额报酬,受“军哥”(音)指使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1****的黑色小轿车从湖南省长沙市前往本市,途中二被告人与“军哥”多次电话联系,报告行车安全情况。当二被告人驾车经过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汉洪高速公路小军山收费站时,遇公安民警拦车检查,被告人林飞飞阻挠检查未果,民警从车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2大包。被告人林飞飞试图逃跑,民警当场将二被告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上述物品净重6736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平均含量为16.0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14年6月10日22时45分,武汉市公安局汉洪治安检查站民警在小军山收费站设卡盘查时发现一辆车号为粤S1****的黑色大众CC小轿车,驾驶员神情紧张,看见警察犹豫不前,出示证件时手臂僵硬,形迹可疑。通过检查发现该车后排座下面有两个纸箱十分可疑,司机刘龙和乘客林飞飞谎称纸箱内为茶叶12包,民警打开纸箱内用茶叶包装伪装的袋子十二袋,发现其中装的全部都是毒品“麻果”共计7万颗,重6736克。民警在盘查车辆过程中,林飞飞曾用其三星手机拨出一个电话,通话时间大概2分钟左右,林飞飞对民警的搜查非常抗拒,他口中叫嚷茶叶很贵,搞坏要赔并用手阻挡检查。当民警将轿车内的“麻果”搜查出来后,已被控制在警车内的林飞飞突然用手推开他身旁的民警起身冲出警车想要挣脱控制,民警刘泽与他搏斗中两人同时倒在警车旁的水泥地上。倒地后林飞飞用力挣扎试图挣脱民警的控制逃跑,这时其他民警增援一起将其制服。经审查,两被告人交代该批毒品系其在湖南长沙受人之托带到武汉经济开发区,有人在那里接货,并给其好处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余元。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龙、林飞飞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6736克。扣押被告人刘龙驾驶的车牌为粤S1****的大众CC轿车、汽车钥匙、行车证,手机三部(其中包括红色和黑色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面黑背白的Iphone手机一部),名为易颖伟的驾驶证一本,刘龙身份证一张,现金6200元。扣押被告人林飞飞驾驶证一本、现金240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银白色戒指状物品一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龙、林飞飞所携毒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刘龙、林飞飞辨认无异议。3、鉴定意见:(1)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07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十二大包,净重6736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2)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DL45号鉴定书证实:上述6736克甲基苯丙胺的平均含量为16.04%。4、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收缴到案的红色圆形片剂12包净重6736克已上交入库。5、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林飞飞手机号182********与手机号186********(被告人供述为“军哥”手机号)案发前及案发当日的联系情况。案发当日19:30时起至22:54时止,被告人林飞飞手机入网地经过了长沙、岳阳和武汉。在该时间段内182********主叫186********共六次,186********主叫182********三次,通话时间多在一分钟左右,最后一次通话为1分32秒。6、公安机关调取的高速公路收费站缴费信息和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刘龙、林飞飞驾驶车牌号为粤S1****的大众汽车于案发当日20:18时通过长沙雨花收费站上高速,该车于当日22:50时通过小军山收费站出高速。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龙供述:2014年6月5日左右,我开着叔叔刘杰兵的大众CC轿车从东莞到长沙玩,在长沙通过“矮子”认识了林飞飞,我们一起吃饭聊天,在电玩城打鱼。后来有一天,我和“飞飞”驾车到武汉玩,我们是6月7日凌晨两三点钟从湖南长沙出发的,到武汉已经是早上六点多钟了。我们在蓝天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房号是8352。在梅园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房号是8420,两间都是双人房。期间“飞飞”给“矮子”打了个电话,告诉他我们的位置。当天下午三四点钟,“矮子”到我们住的宾馆,当时我出去买东西,等我回到宾馆他就离开了。“矮子”走后,我和“飞飞”有事就回长沙了。2014年6月10日晚上19时许,我的一个朋友“军哥”给我打电话,叫我和“飞飞”帮忙送点东西到武汉,我们开车到了万家丽路靠近我们住的公寓酒店那里,“军哥”给了我两个纸箱,放在了车的后座下面,然后还给我七千元作为运费,说让我们把东西送到武汉就可以了,还留了一个武汉的电话给我们,让我们到武汉过了军山大桥打这个电话。在经过“临湘”高速服务区的时候,“军哥”给我打过电话,问我们到了什么地方。“飞飞”在路上接打过电话,我不知道他和谁联系。我们驾车刚过小军山收费站就被警察给拦了,当时是我在开车,警察让我停车,并且要我打开后备箱以及四扇车门,在车的后座下面查到了两个纸箱,警察要我将纸箱拆开,把里面的塑料包一包一包地拿了出来。警察查检了塑料包后就让我上了警车,“飞飞”不听警察指令抵抗并且和警察打了起来,后来我们都被带到了公安局。(2)被告人林飞飞供述:我去年回家过年通过一个陈姓朋友认识了“军哥”。2014年6月6日14时左右,“军哥”打电话让我去西盈门一个宾馆的1616房间,在那里他介绍我认识了“胖子”。“军哥”在房间里吸“麻果”,桌上还放着几粒“麻果”,他一个人拿着水壶吸。“军哥”说“胖子”没有驾驶证,让我帮忙开车从长沙到武汉,只管开车,其他的我不用管,回来了给我报酬。晚上22时左右,“军哥”打电话让我去宾馆的地下车库,“胖子”在那里,我们就从长沙出发上高速来武汉了。次日凌晨四时许,我们到达武汉,找到梅园宾馆,“胖子”下车,提了一袋东西进去了,一会他空手出来上了车,说换个宾馆开房,后来我们在旁边的蓝天宾馆8352房间开房睡的。“胖子”提的塑料袋是白色,是事先放在车后座的,我感觉里面可能是毒品。因为“胖子”开了房又不住,然后交东西给别人的时候搞得那么隐秘,不是光明正大的给,而且我也看到“军哥”在抽麻果,所以我就想到他交给别人的是毒品。7日14时许,“胖子”让我去水之梦宾馆收钱,他让我先去,他跟在后面马上来。我到了水之梦宾馆的停车场,“胖子”后来走路过来,手上拎着一个白色塑料袋,我看见从宾馆旁边的小路上走出来一个三十五六岁梳中分发型的男子,朝“胖子”走过去。他们说了几句话,那个男的就走了,“胖子”拎着塑料袋上车。我们开车到梅园宾馆门口,“胖子”拎着塑料袋下了车。我把车开回蓝天宾馆停着走路出来,看见“胖子”在梅园宾馆附近的马路上,一辆灰色的国产车开过来,“胖子”把塑料袋放到车里去,车就走了。我和“胖子”回到蓝天宾馆的房间里。下午17时左右,“胖子”接了个电话,就说回长沙,我们就出发了。6月8日20时许,“军哥”打我电话,说过两天再帮他开一次车,这次辛苦了,不会少了我的好处的,我就同意了。6月10日18:30时,“军哥”给我打电话,约定晚上19时在雨花区万佳丽路和曲塘中路的十字路口等他,准备帮忙开车到武汉。19时,“胖子”开着大众CC车辆来接我,“军哥”也一起来了。他说“我这老弟没有驾驶证,你开车,回来了给你报酬。”他说回去后给我五千元。之后,“军哥”就走了。我开车带着“胖子”直接上高速,上高速后换成“胖子”开车,一直到武汉。途中“军哥”不停和我联系,问我们到了什么地方,在过了军山大桥的时候我还给他打了个电话。然后我们刚下高速就被警察抓了。我在警察查车的时候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有警察在查车,他说没事。警察要我下车,把我带到警车旁边,这时又过来几个警察要控制我,我就挣扎不想让他们控制,身上就搞的有伤了。伤在两个胳膊和两个膝盖,警察还拍了照的,也给我上了药。我们出发前,“军哥”给我说过,路上遇到什么情况就给他打电话,然后在路上他不停地给我打电话要我告诉他行踪,我就觉得车上肯定有见不得人的东西,不能让人知道,所以查车的时候我就给他打了个电话。我感觉“军哥”让我们送的是毒品,因为有了上次的经历,加上“军哥”沿路给我联系,让我不停地告诉他位置,而且叮嘱我们遇到什么事情给他打电话,我就知道车上装的应该是毒品。8、公安机关出具录像材料证实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自然。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龙和林飞飞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刘龙辩护人提出其系受人指使和欺骗而运输毒品,应认定为从犯,且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悔罪,恳请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龙系本案运输毒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龙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又辩称自己不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妄图为自己开脱,且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时也是避重就轻,并未显示出认罪悔罪的诚意,不能认定为坦白,对其不宜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人刘龙与林飞飞供述受“军哥”指使而运输毒品的情节吻合一致,本案对其受人指使运输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林飞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林飞飞不知道车上的纸箱里装的是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林飞飞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飞飞夜间以隐蔽方式运输毒品来武汉,途中多次与“军哥”打电话告知行车情况,遇到公安人员检查时有阻挠行为,又抗拒公安人员抓捕并试图逃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人林飞飞对运输毒品行为的主观明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龙、林飞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673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飞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三、收缴的毒资人民币8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收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736克、红色和黑色诺基亚手机各一部、面黑背白的Iphone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四、扣押的车牌为粤S1****的大众CC轿车、汽车钥匙、行车证,名为易颖伟的驾驶证一本,刘龙身份证一张及银白色戒指状物品一枚,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李济森代理审判员  刘俊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