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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绍洪与高昂举、周良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绍洪,高昂举,周良娥,孙德海,夏苏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反诉被告)夏绍洪。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昂举。委托代理人李新沪,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周良娥。委托代理人李新沪,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德海。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夏苏芹。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绍洪与被告高昂举、周良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昂举、周良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绍洪(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反诉原告)高昂举、周良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本院对本案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绍洪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反诉原告)高昂举、周良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因追加第三人,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绍洪及第三人孙德海、夏苏芹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高昂举、周良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绍洪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两被告将共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人民西路南侧县城2008-8号九龙港9幢1单元502室按揭贷款住房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装潢后使用至今。现原告已按约代被告偿还35个月的房屋按揭贷款共计56840元(每月1624元),并为被告代缴办理房屋产权证费用19043元。2013年11月,因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目的是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判决的认定,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后代为偿还的房屋按揭贷款及垫付的办证费用共计人民币75883元,并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装修费38520元。被告高昂举、周良娥辩称,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强行入住涉案房屋,且拒不返还,并于2013年下半年从连云港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骗取了该房屋产权证,在未与被告联系沟通的情况下,自愿缴纳房屋按揭贷款,是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与房租费用冲抵,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房屋是新房,且已经装潢完毕,无须重新装修,而原告在未经被告允许情况下,擅自在住宅内按照他自己的意思进行改装,违背被告的意愿,原告应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原告要求给付装潢费无法律依据。反诉原告高昂举、周良娥反诉称,2011年5月20日,反诉被告夏绍洪占住反诉原告位于灌云县人民西路南侧县城九龙港9幢1单元502室私有房屋,还从中发公司骗取房产权属证书,至今,反诉被告无理由占用反诉原告房屋三年之久,没有向反诉原告支付分文租金,反诉原告认为可以代垫的按揭贷款冲抵租金,反诉原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归还房屋,并支付租金人民币90000元。反诉被告夏绍洪辩称,反诉被告与高昂举、周良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且是反诉原告将房屋交付我方装修后居住使用,不属我方强行占用房屋,在反诉原告拒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况下,我方才配合中发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所以不属骗取房产证。因反诉原告欠我方借款,双方协商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我,现该房屋因本案纠纷被法院保全,我方是善意取得,且无过错,反诉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德海、夏苏芹述称,反诉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房屋装修以及室内物品都是本案反诉被告行为,我方是反诉被告的侄女和侄女婿,反诉被告经常外出,会临时请我方照看室内财产,因此本案纠纷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高昂举、周良娥与中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按揭贷款方式共同购买中发公司开发的位于灌云县人民西路南侧九龙港商业水街9幢1单元502室。2010年9月1日,高昂举、周良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因高昂举、周良娥没有协助中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中发公司提起诉讼,2013年6月8日,高昂举、周良娥与中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高昂举、周良娥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中发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手续,相关办证费用由中发公司承担。因高昂举欠夏绍洪借款不能清偿,2011年5月20日,夏绍洪与高昂举、周良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高昂举、周良娥将共同购买的位于灌云县人民西路南侧九龙港商业水街9幢1单元502室按揭贷款住房转让给夏绍洪,房屋价款550240元,定于2011年5月20日前办理交接房屋相关手续。2013年10月30日,夏绍洪为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屋为高昂举、周良娥共有。2011年5月16日,高昂举、周良娥出具收条一份给夏绍洪,载明共收到夏绍洪购房款315000元,最长期限6个月收回此房(即灌云县人民西路南侧九龙港商业水街9幢1单元502室),如到期不能收回,此房归夏绍洪所有,如果收房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高昂举、周良娥未实际收到夏绍洪支付的购房款。2013年11月6日,夏绍洪起诉要求高昂举、周良娥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认为夏绍洪与高昂举、周良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夏绍洪的诉讼请求。后夏绍洪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夏绍洪在与高昂举、周良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后,先后代缴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人民币56840元。2014年5月6日在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后,夏绍洪依然没有归还高昂举、周良娥房屋(即灌云县人民西路南侧九龙港商业水街9幢1单元502室),并让第三人孙德海、夏苏芹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部分陈述;夏绍洪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按揭还贷凭据、办证费用收据;高昂举、周良娥举证的灌房权证伊山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调取的第三人孙德海的谈话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高昂举、周良娥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夏绍洪否认,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夏绍洪申请,对其陈述的装潢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确定装潢费用为人民币25606.06元。高昂举、周良娥对吊顶3331.09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预算表第三、四项)、粉墙1151.27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工程预算表第五、九项)存在异议,因夏绍洪没有经过高昂举、周良娥同意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由其进行装潢的,应从装潢总费用中扣减;遮光帘费用582元、窗帘2713.2元、百叶窗帘300元,高昂举、周良娥要求夏绍洪取走,应从装潢总费用中扣减。但拆除窗帘时夏绍洪不得损坏房屋墙体。本院认为,夏绍洪与高昂举、周良娥之间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目的是为借贷提供担保的,属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故对高昂举、周良娥要求夏绍洪以及第三人孙德海、夏苏芹返还房屋,以及夏绍洪要求高昂举、周良娥返还垫付的按揭贷款人民币568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均应予支持。因高昂举、周良娥拖欠夏绍洪借款未能及时返还,夏绍洪才与高昂举、周良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现高昂举、周良娥不同意履行该合同,故对高昂举、周良娥要求夏绍洪承担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前房屋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5月6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后,夏绍洪仍未归还涉案房屋,并让第三人孙德海、夏苏芹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酌情向高昂举、周良娥方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1000元/月。中发公司与高昂举、周良娥约定,由中发公司承担办证费用,现夏绍洪以自己代高昂举、周良娥缴纳涉案房地产办证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夏绍洪可以向中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夏绍洪居住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适当装潢,虽然未经高昂举、周良娥同意,但此前发生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行为,本院确定高昂举、周良娥赔偿夏绍洪装潢费用人民币17528.5元(25606.06元-3331.09元-1151.27元-582元-2713.2元-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高昂举、周良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夏绍洪给付垫付的按揭贷款人民币56840元。二、本诉被告高昂举、周良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夏绍洪赔偿装潢费用人民币17528.5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夏绍洪要求本诉被告高昂举、周良娥支付办证费用人民币19043元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夏绍洪、第三人孙德海、夏苏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高昂举、周良娥返还位于灌云县人民西路南侧九龙港商业水街9幢1单元502室房屋。五、反诉被告夏绍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高昂举、周良娥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1000元/月(此款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支付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8610元,由原告夏绍洪负担4000元,被告高昂举、周良娥负担461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反诉原告高昂举、周良娥负担200元,反诉被告夏绍洪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玉新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