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现有证据不足,起诉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因当事人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虞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李虞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