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宝来与赵军、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来,赵军,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代(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张宝来。被告:赵军。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发。被告:当代(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199号。法定代表人:于胜利。原告张宝来与被告赵军、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鼎公司)、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鼎公司)、当代(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铸鼎公司、汇鼎公司、当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来诉称,被告赵军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张宝来共计借款1400.8万元。其中,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张宝来借款11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8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每逾期1日向原告张宝来支付违约金10万元。担保人为铸鼎公司及汇鼎公司。后经原、被告协商延期1个月,即到2014年8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军未还款,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410万元。被告铸鼎公司及汇鼎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张宝来借款280.8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每逾期1日向原告张宝来支付违约金10万元。担保人为铸鼎公司及当代公司。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延期3个月,即到2014年9月2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军未还款,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70万元。被告铸鼎公司及当代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400.8万元;2、被告铸鼎公司及汇鼎公司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410万元,之后的违约金另计,被告铸鼎公司及汇鼎公司对借款11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铸鼎公司及当代公司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70万元,之后的违约金另计,被告铸鼎公司及当代公司对借款280.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宝来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赵军、铸鼎公司、汇鼎公司、当代公司偿还借款1400.8万元;原告张宝来放弃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赵军、铸鼎公司、汇鼎公司、当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张宝来与被告赵军经协商,被告赵军向原告张宝来借款1120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赵军每月20日前向原告张宝来支付还款承诺费40万元。2014年7月28日前借款总金额剩余1000万元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每逾期1日应向原告张宝来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铸鼎公司及汇鼎公司承诺,以公司全部财产为借款人借款金额、承诺费、清收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军为原告张宝来出具了1120万元的借据。2014年4月29日,原告张宝来从自己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赵军的银行账号打款190万元,被告赵军在电子银行回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张宝来委托廊坊市万潞啤酒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军指定的廊坊市当代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打款300万元,被告赵军在网银回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30日,原告张宝来从自己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赵军的银行账号打款510万元,铸鼎公司的员工马黎娜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张宝来共计向被告赵军出借1000万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张宝来与被告赵军协商延期1个月至2014年8月28日到期。2014年5月19日,被告赵军向原告张宝来支付4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赵军向原告张宝来支付28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赵军向原告张宝来支付4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赵军向原告张宝来支付20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赵军向原告张宝来支付10万元;合计138万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宝来与被告赵军经协商,被告赵军向原告张宝来借款280.8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如到期不还,每逾期1日应向原告张宝来支付违约金10万元。被告赵军向原告张宝来出具了280.8万元的借据。被告铸鼎公司承诺,以公司全部财产为借款人借款金额、承诺费、清收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铸鼎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当代公司未加盖印章亦未签字。2014年5月21日,原告张宝来委托廊坊馨祥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赵军指定的廊坊市当代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打款270万元。后,原告张宝来与被告赵军协商延期3个月至2014年9月20日到期。被告赵军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张宝来支付10.8万元,合计32.4万元。庭审中,原告张宝来主张,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原告张宝来给被告赵军打款1000万元,120万元是3个月的承诺费,因为借款期限是3个月,每个月的承诺费是40万元,两项合计1120万元。所以,被告赵军出具了1120万元的借据。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原告张宝来给被告赵军打款270万元,10.8万元是1个月的承诺费,因为借款期限是1个月,两项合计是280.8万元。所以,被告赵军出具了280.8万元的借据。原告张宝来主张,经双方协商借期均延长为4个月,被告赵军偿还的合计138万元是借款1120万元的承诺费。被告赵军偿还的合计32.4万元是借款280.8万元的承诺费。原告张宝来主张,2014年5月21日的借据中,被告当代公司虽然没有盖章,打款是打给当代公司的,故被告当代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凭据、廊坊市万潞啤酒有限公司及廊坊馨祥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的借据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120万元,但原告张宝来实际出借金额为1000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据中约定,每月被告赵军向原告张宝来支付还款承诺费40万元,属于借期内的利息性质。经本院审查,按照本金1000万元,每月承诺费40万元的标准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赵军、铸鼎公司、汇鼎公司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张宝来主张被告赵军支付了138万元承诺费,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到期后,被告赵军应偿还原告张宝来本金1000万元。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每逾期1日,向出借人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经本院审查,按照本金1000万元,每日10万元违约金的标准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诉讼中,原告张宝来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铸鼎公司及汇鼎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宝来要求被告赵军偿还借款1000万元,被告铸鼎公司及汇鼎公司对该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014年5月21日的借据中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80.8万元,但原告张宝来实际出借金额为270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原告张宝来主张支付的32.4万元是借期内的承诺费,经本院审查,按照本金270万元,每月承诺费10.8万元的标准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赵军、铸鼎公司、当代公司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张宝来主张被告赵军支付了32.4万元承诺费,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到期后,被告赵军应偿还原告张宝来本金270万元。借据中约定,每逾期1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本院审查,按照本金270万元,每日违约金10万元的标准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诉讼中,原告张宝来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铸鼎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宝来主张被告当代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向被告当代公司打款,当代公司收到了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当代(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款单位是廊坊市当代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被告赵军向原告张宝来出具了借据,证明赵军为借款人。另外,借据上虽然列明当代公司为连带保证人,但是没有当代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被告当代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赵军应偿还原告张宝来借款1270万元(1000万元+270万元)。被告铸鼎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汇鼎公司对于上述借款中1000万元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来借款1270万元;二、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宝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54元,由原告张宝来承担9890元,被告赵军、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9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军、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汇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秀红审 判 员 任 浩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