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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不久双方就同居生活,并于1997年6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丙,后双方于2000年1月11日领取了结婚证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不久双方就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存心过日子,再加上双方语言不通,生活习惯不同等诸多因素,双方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2000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外出了,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双方至今未通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元月11日领取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6年1月4日宝应县西安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状况以及被告于2000年6月离家外出的事实;3、到庭证人曹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在小孩3、4岁就离家出走的事实;4、到庭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在小孩3、4岁就离家出走的事实;5、到庭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很早就离家出走,对被告无印象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96年农历7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7年6月4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丙,于2000年1月11日领取了结婚证。由于被告王某是云南人,生活习惯不同,语言不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于2000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宝应县西安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且被告王某是云南人,生活习惯不同,语言不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王某于2000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所生的儿子陈某丙也到庭证实,自懂事起,就没有其母亲即被告王某的印象。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对共同财产不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等其他事项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李洪庆代理审判员  吉艾菊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