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的某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左某某、施某某(均已判决)在下埠镇下埠街综合楼第1单元楼梯间,3人采用手推的方式将1辆银灰色二轮豪爵牌摩托车偷走。次日,刘某某用钥匙将摩托车锁套开后,3人将摩托车卖至湘东区泉湖垅一家摩托车店,得800元。经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左某某、施某某的供述,被盗摩托车信息,同案犯施某某补办身份证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及被盗摩托车销赃取证说明,补充侦查提纲,刑事判决书两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