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938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帅,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巍,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从武、张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其代理人陈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李某乙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多次努力均无济于事。被告在产期对原告很少关心照顾,不断同原告争吵,且在孩子未满月,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孩子送回老家,致使原告无法抚养和探视孩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同一单位同事,后经单位领导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交往有近一年时间后自主结婚。婚后双方未发生原则性矛盾,双方在性格上、生活习惯上需要磨合,因而发生一些争执。原告怀孕生子,以及家庭事务突然增多,影响了原告情绪,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被告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特别是有了孩子之后更应该珍惜,被告一直努力化解矛盾,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一次维护家庭幸福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2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字号为J340104-2014-000035结婚证1份,户籍证明1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份,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近一年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可。近来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彼此多体谅对方,相互扶持、照顾,多沟通交流,多采取理智的方式化解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