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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海英、房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海英,房杰,宋修志,宋修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海英。被告房杰。被告宋修志。被告宋修岙。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海英、房杰、宋修志、宋修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知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英、房杰、宋修志、宋修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宋海英、房杰、宋修志、宋修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海英借款5万元,被告房杰、宋修志、宋修岙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海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律师费4400元,要求被告房杰、宋修志、宋修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海英、房杰、宋修志、宋修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宋海英签订了编号为(午极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宋海英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个人定期结息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5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2年1月18日,原告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房杰、宋修志、宋修岙签订了编号为(午极农信)保字(2012)年第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房杰、宋修志、宋修岙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宋海英于2012年1月18日与原告办理的中期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为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宋海英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0833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宋海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房杰、宋修志、宋修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海英、房杰、宋修志、宋修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宋海英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房杰、宋修志、宋修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海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房杰、宋修志、宋修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8.7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房杰、宋修志、宋修岙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400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杰、宋修志、宋修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海英追偿。被告宋海英、房杰、宋修志、宋修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4400元;三、被告房杰、宋修志、宋修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房杰、宋修志、宋修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海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宋海英、房杰、宋修志、宋修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知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宫洵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