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翠芳与周建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芳,周建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陈翠芳。被告周建车。原告陈翠芳与被告周建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芳诉称,2013年5月13日、2013年6月9日,被告周建车以购买服装为由,从原告处分两次借款共计85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周建车借陈翠芳33600元(叁万叁仟陆佰元),欠款人:周建车,2013年5月13日”;“周建车借陈翠芳52000元(伍万贰仟元),欠款人:周建车,2013年6月9日”。被告借款时承诺一个半月还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致原告权益受损,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8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翠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陈翠芳的身份;2号证据:被告周建车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号证据:2013年5月13号、2013年6月9号欠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856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车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周建车借原告陈翠芳33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周建车借陈翠芳33600元(叁万叁仟陆佰元),欠款人:周建车,2013年5月13日”欠条一份;2013年5月27日原告给被告转账50000元,6月9日借给被告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周建车借陈翠芳52000元(伍万贰仟元),欠款人:周建车,2013年6月9日”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85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两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周建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建车向原告陈翠芳借款85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车偿还原告陈翠芳借款8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周建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政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新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