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思力与陈亮才、刘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力,陈亮才,刘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93号原告陈思力,男,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被告陈亮才,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刘启华,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陈思力与被告陈亮才、刘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亮才、刘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力诉称,2008年,被告陈亮才承揽了紫金矿业在紫金山处的引水工程,原告是经销水泥的个体工商户,因两人同属旧县邻村人而熟悉,被告陈亮才在工程上所需的水泥都由原告陈思力提供。被告陈亮才在此工程上需要用水泥时都与原告电话联系,水泥送到工地后,都由陈亮才的工人刘启华签名验收。2008年2月19日被告陈亮才向原告购买了4吨水泥,按350元/吨计算,计价款1400元,刘启华在原告自行书写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每年都向陈亮才催要货款,陈亮才则以货款付给了刘启华为由叫原告到刘启华处拿。原告找到刘启华后,刘启华说陈亮才还扣了他几千元的工钱。经多次催款无果,原告曾在2014年向上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亮才支付讼争货款,后来陈亮才答应会还款,原告以撤诉结案,但原告撤诉后,陈亮才仍拒不付款。2014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和刘启华一起到陈亮才家催要这笔款,但陈亮才外出一直没有回家,原告仍未要回这笔款。原告认为,水泥为陈亮才所用,货款应由陈亮才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计72.8个月,陈亮才应付利息1008元,共计2408元。被告陈亮才、刘启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陈思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刘启华签名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亮才向原告购买水泥的数量及价款。被告陈亮才、刘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思力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刘启华的签名确认,在这份类似发货单的自书收条中,顶部的“亮古子老板1385958****”是发货当时的原始记录,符合生意往来的实际操作情况,也与原告的陈述即之前其与陈亮才电话联系买卖水泥相印证。原告还在此收条中书写“注:刘启华是才溪镇曾坑村人,现住上杭水西渡马山窝路130号”,原告的此批注字体与原来发货的字体不一致,也是在收条中的空白处加上去的,此批注可以证明原告在发货时与刘启华不熟悉。欠款后,原告有多次向陈亮才催要货款,也曾在2014年向本院起诉陈亮才要求支付本案讼争货款,后因自行协商而撤诉。原告在两次起诉状中也陈述陈亮才是涉案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刘启华是经收人,刘启华在发货单上签字只起证明人的作用,两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均未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提出抗辩。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刘启华只是讼争货款的收货人,讼争货款应由陈亮才负责偿还。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思力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思力是经销水泥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间,被告陈亮才承揽了紫金矿业在紫金山处的引水工程,因原、被告同属旧县邻村人而熟悉,被告陈亮才在工程上所需的水泥都由原告陈思力提供。2008年2月19日,被告陈亮才向原告陈思力购买了4吨水泥,按350元/吨计算,计价款1400元。由原告送货到陈亮才的工地,陈亮才的现场施工工人刘启华在原告陈亮才自行书写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4日,原告陈思力要求被告陈亮才支付讼争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以自行与陈亮才协商还款为由撤诉,之后,陈亮才仍未偿还原告讼争货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陈思力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通过对原告陈思力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陈思力与被告陈亮才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启华只履行代收货物职责,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陈亮才拒不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收条中自书“欠款1%利息自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亮才从买卖之日即2008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属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可以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第一次起诉的2014年9月24日起按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亮才、刘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思力所欠货款1400元,并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思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亮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华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