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20岁(1994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2时53分至3时01分,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营村杜×(男,23岁)经营的特锐先锋网吧内上夜班时,趁吧台收银员睡觉之机,先后二次从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3500余元;2015年3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朝阳区盘古酒店员工宿舍内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亚运村派出所民警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晓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2时53分至3时01分,被告人张×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营村杜×(男,23岁)经营的特锐先锋网吧内上夜班时,趁吧台收银员睡觉之机,先后二次从吧台抽屉内盗窃现金3500余元;2015年3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朝阳区盘古酒店员工宿舍内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亚运村派出所民警查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已赔偿杜×人民币5000元,杜×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杜×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晓强提出的“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张晓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