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红岩诉被告王文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岩,王文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478号原告王红岩。被告王文欣原告王红岩诉被告王文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欣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文欣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岩诉称:被告承包双汇北大荒食品公司产量废品业务。2013年6月1日,我和被告签订废品转包协议,协议约定:我向被告缴纳保证金70000元,转让费4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返还我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70000元、转让费40000元。可合同刚履行到2013年9月20日,因被告原因双汇北大荒食品公司停止了被告的双汇北大荒食品公司产量废品承包权,我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事后,被告口头承诺退还我保证金、转让费。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能兑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0000元、转让费40000元;2、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将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和被告的废品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的情况;2、提交原告和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谷宝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另租赁场地支付5000元租金的情况;3、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的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证据2、3是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交通费票据中有两个人是原告的陪同人员,一起来向被告商量解决事的。被告王文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王文欣与原告王红岩在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农场签订废品转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转包方):王文欣,乙方:(承包方)王红岩,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双汇北大荒食品产量废品转包给乙方。二、承包方式:转让后乙方交纳柒万元整(70000.00元)作为承包标的保证金,另给甲方肆万元整(40000.00元)作为转让费,在合同期内,甲方不得擅自更改转让费,甲方不得私自将产品转包给第三方,甲方如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返还转让费),本合同到期,在没有任何纠纷的情况下将保证金(70000.00元)退回乙方。三、合同如到期需续签保证金不变。合同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甲方王文欣,1559851****,身份证号:411123197602182016,乙方:王红岩,身份证号:412902197906276719,2013年6月1日”。庭审中,原告另提交证据称,为履行与被告的协议,原告和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谷宝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向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谷宝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00元,但该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6月22日,共计2年2个月,其中免租期为自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22日,合同落款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5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因来漯河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的交通费票据共计44张,金额为4134.5元。协议签订后,履行至2013年9月份,协议因故不再履行。原告王红岩与被告王文欣就协议终止履行的后果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双方协议因被告原因于2013年9月份终止履行,而被告拒绝按照约定退还保证金70000元及转让费4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及保证金11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岩与被告王文欣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废品转包协议出自双方的自愿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协议履行期间,因故造成协议不再履行,双方对协议的终止达成的口头约定对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在协议终止履行后,被告王文欣同意向原告王红岩退还保证金70000元、转让费40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在原告王红岩要求其履行退还保证金70000元、转让费40000元时,被告王文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于原告王文欣要求被告王红岩退还保证金70000元、转让费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双方协议终止履行后,被告王文欣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王红岩履行交付金钱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仍未履行,对于原告主张权利期间支付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在原告与被告履行协议及解决协议终止事项的纠纷过程中,原告支付的费用为:向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谷宝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5000元、因来漯河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的金额为4134.5元的交通费,合计为9134.50元,均为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王文欣均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欣退还原告王红岩交纳的保证金70000元、转让费40000元。被告王文欣赔偿原告王红岩的合理损失9134.50元。三、驳回原告王红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王文欣需在本判决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王文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