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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董世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世军,男,1981年4月5日出生;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2月1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蒲城东站派出所抓获,2月5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海,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斌,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世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岩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世军及其辩护人张洪海、张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董世军伙同许小军、宋新民(二人均已判)窜至侯马市新田路原同至人购物商场门口,盗走李某某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价值7735元),以及车座下的米白色包,包内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3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董世军伙同许小军窜至我市锦都佳苑小区8号楼北侧车库门口,盗走马某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价值8245元)。3、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董世军伙同许小军、宋新民窜至陕西省韩城市黄河大街美的电器专卖店门前处,盗走牛某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银灰色摩托车一辆(价值8245元)。4、2013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董世军伙同许小军、宋新民窜至侯马市花园南街德克士快餐店门前处,盗走张某某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价值7438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世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董世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世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3日8时许,被告人董世军伙同许小军、宋新民(二人均已判)窜至侯马市,在新田路原同至人购物商场步森服装店门口盗走步森服装店员工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价值7735元),以及随车物品(车座下的米白色包,包内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当日11时许,被告人董世军又伙同许小军窜至侯马市锦都佳园小区,在8号楼北侧车库门口盗走侯马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马某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价值8245元)。当晚20时许,三人又窜至陕西省韩城市,在黄河大街美的电器专卖店门前处盗走韩城市新城区教师小区居民牛某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银灰色摩托车一辆(价值8245元)。后董世军、许小军、宋新民三人将在侯马市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卖至西安市,得赃款2000元,董世军、宋新民各得1000元。2、2013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董世军伙同许小军、宋新民又窜至侯马市,在花园南街德克士快餐店门口处盗走侯马移动公司职工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价值7438元。现该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日11时20分,西延铁路公安处蒲城东站派出所民警根据互联网信息研判获取线索,在陕西省大荔县协和医院门口将侯马市公安局上网通缉的涉嫌盗窃的逃犯董世军抓获并将案件移交侯马市公安局;(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8时许,其停放在本市新田路同至人购物广场步森服装店门口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被盗,其车座下放有一个米白色包,包内装有现金1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12时许,其停放在本市锦都佳园小区8号楼北侧车库门口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车牌号晋LAZ4**)被盗;(4)、被害人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3日20时许,其停放在陕西省韩城市黄河大街美的电器专卖店门前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银灰色摩托车被盗;(5)、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14时许,其停放在本市花园南街德克士快餐店门口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被盗;(6)、同案犯许小军、宋新民的供述均证实,董世军、许小军、宋新民三人于2013年7月3日8时许,窜至侯马市同至人购物广场盗窃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当日11时许,董、许二人窜至侯马市锦都佳园小区盗窃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当晚20时许,三人又窜至陕西省韩城市黄河大街美的电器专卖店门前盗窃五羊本田牌100型银灰色摩托车一辆。后三人将在侯马市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卖至西安市,得赃款2000元,董、宋各得1000元。2013年7月20日14时许,三人又窜至侯马市花园南街德克士快餐店门口盗窃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一辆;(7)、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董世军等人实施盗窃时使用的工具、部分盗窃的物品以及盗窃的地点;(8)、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被盗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价值7735元;马某被盗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价值8245元;牛某被盗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银灰色摩托车,价值8245元;张某某被盗的五羊本田牌100型黑色摩托车,价值7438元;(9)、领条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已追还失主;(10)、侯马市人民法院(2013)侯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许小军、宋新民均因上述事实判处刑罚;(11)、被告人董世军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世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世军系从犯的观点,经查董世军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故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世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牛 婕代理审判员  程凌燕人民陪审员  冯东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乞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