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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叶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黄某、叶某驾驶摩托车到达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在沼山镇家园小区将被害人周某的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黄某将该摩托车藏匿在东沟镇长岭街一栋私人楼房内。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5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叶某驾驶摩托车到达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在东沟大桥附近将被害人徐某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黄某驾驶被盗摩托车离开时被徐某妻子发现,被告人黄某遂驾驶被盗摩托车逃离现场,徐某驾驶另一辆摩托车追赶但未追上,最终被告人黄某将被盗摩托车遗弃在樊口江边一小沟后逃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叶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周某、徐某的陈述。3.书证。①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②被告人抓获经过;③作案工具照片;④被盗摩托车相关票据材料;⑤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1)川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川刑执字第201号执行通知书;⑥被盗摩托车照片。4.鉴定意见。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州价认鉴(2014)0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的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盗窃徐某摩托车逃跑时的视频及视频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黄某、叶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在沼山镇家园小区将被害人周某的二轮摩托车盗走,藏匿在东沟镇长岭街一栋楼房的楼梯口下。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650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叶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在东沟大桥附近将被害人徐某的二轮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黄某驾驶被盗摩托车离开时被徐某妻子发现,徐某当即驾驶另一辆摩托车追赶被告人黄某但未追上,被告人叶某驾驶自带的摩托车随行至樊口,因发现徐某追来了,被告人黄某将被盗摩托车遗弃在樊口江边一小沟后逃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叶某会合后于当晚返回长岭,在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派出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某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①黄某供述。2014年9月3日,我和叶某在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家园小区偷了一辆二轮摩托车。2014年9月4日,我和叶某在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大桥附近偷了一辆二轮摩托车。②叶某供述。2012年8月份,我想找点事做,就打电话给黄某,他说让我跟他一起出去,我负责骑车,每次给我500元钱。2014年9月3日上午,黄某骑着摩托车来找我,我按照他说的路线骑着这辆摩托车带着他沿239省道往太和方向走,黄某沿路走沿路看,我就猜到他是出来偷摩托车的。中途我们跟着一个骑黑色二轮摩托车带着女孩的年轻人,来到了沼山镇丁字路口下坡路右边的一个居民小区,黄某叫我在小区门口等着,他进了小区,几分钟后黄某就骑着这辆二轮摩托车出来了,然后他骑着摩托车往长岭方向走,我在后面跟着。到了长岭街派出所附近的一个小区门口,黄某叫我在门口等,他进小区将偷来的摩托车锁在一个楼梯口下面,然后我骑车带他回武汉了。2014年9月4日上午,黄某又来找我,我们沿着上次的路来到了东沟,过了东沟大桥,黄某看见一辆银白色二轮摩托车停在左边一排棚子底下,黄某叫我把车停在东沟大桥那里,他朝那辆摩托车走过去,几分钟后,黄某将那辆摩托车打开后骑着摩托车朝大桥北边走,我听见后面有人喊了一声,我就骑车跟在黄某后面往鄂城方向走。走到六十的时候,我看见有辆摩托车在追黄某,我就没有跟着他了。后来我和黄某在峒山社区附近会合了,我们骑车继续往鄂城方向走,快到市区时,我们发现又有人开着一辆小车追黄某,我就没跟着他了。后来黄某把那辆偷来的车扔了,我们又去了长岭,在派出所门口宵夜的时候被警察抓了。2.被害人陈述。①周某陈述。2014年9月3日下午,我骑着摩托车载着我老婆从沼山镇丁字路口往下坡方向行驶,从沼山政府大楼旁边的路口进去,到了家园小区里面,我将车停在小区入口左边二号门口里面,然后就上楼回家了。下午三点多,我下楼后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②徐某陈述。2014年9月4日中午,我老婆看见有一个年轻人把我们家停在门口的五羊本田银白色二轮摩托车启动了,正要往鄂城方向行驶,我老婆朝那个人大喊了一声,那个年轻人立马加速行驶了,我老婆打电话跟我说了这件事后,我就迅速骑着一辆摩托车追赶,在六十社区那里终于看见了那个年轻人,我喊了一声,他就加速往鄂城方向行驶了,我追到峒山社区时车子抛锚了,就打电话给我朋友刘家兵,请他来帮我追。后来刘家兵驾驶一辆小汽车在汉鄂高速出口那里遇到了偷车的年轻人,中间又跟丢了几次,最后在通往华容的一条路上,找到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打开摩托车后备箱,发现我放在里面的钱包和钱包里的400多元现金、2张银行卡、1张存折以及我的身份证都不见了。这辆摩托车是我一个朋友放在我家让我修理一下的。3.书证。①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黄某、叶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②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叶某在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派出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③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叶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④被盗摩托车相关票据材料,证实涉案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徐某被盗车辆。⑤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1)川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川刑执字第201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某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⑥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徐某被盗的摩托车。4.鉴定意见。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鄂州价认鉴(2014)0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五羊本田”牌WH125T-5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3000元,被盗“新大洲本田”牌SDH125T-27型二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为6500元。5.辨认笔录。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的笔录,证实黄某系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6.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盗窃徐某摩托车逃跑时的视频及视频截图,证实黄某系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叶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1)川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该案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友春代理审判员  石又旭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仁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