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小元与邹连波、卓炳灿、吕福双、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元,邹连波,卓炳灿,吕福双,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04号原告杨小元,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桥,金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连波,务农。现住个旧市。被告卓炳灿,个体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吕福双,个体户。现住蒙自市。被告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资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蒙自市电池厂宿舍*幢***室。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明,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蒙自市昭忠路**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天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鹏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郑屏,开远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小元与被告邹连波、卓炳灿、吕福双、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桥,被告邹连波、卓炳灿、吕福双、运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李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郑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元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原告杨小元驾一辆牌号为云g5721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区行驶至金平县文体局门口岔道12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邹连波驾驶的云gy2564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杨小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连波(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元(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杨小元因伤送到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期间被告邹连波共垫付治疗费10752.52元。原告伤情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1)杨小元的后期医疗费为5000.00元;(2)休息期为120日;(3)营养期为60日;(4)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邹连波驾驶的云gy2564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运贸公司,且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情况计算,除了医药费外,原告杨小元还应得到理赔的损失为:(1)误工费120日×60.00元/日=7200.00元;(2)护理费60日×80.00元/日=4800.00元;(3)营养费60日×30.00元/日=1800.00元;(4)后期治疗费5000.00元;(5)鉴定费120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日×100.00元/日=5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00元,共计285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被告邹连波、卓炳灿、吕福双辩称,我们的云gy2564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该车辆发生事故后,我们已支付了原告杨小元的医药费10752.52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及酒精鉴定费800.00元,故原告杨小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会赔偿。被告运贸公司辩称,云gy2564客车只是挂靠我公司,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万元)。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标准计算,原告杨小元要求赔偿的费用为29000.00元,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云gy256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而原告计算损失的标准过高,且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标准是套用北京、上海地区的试行标准,并未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所以原告杨小元以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其休息期、营养期、误工期等费用于法无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不合理费用应由车主和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卓炳灿、吕福双将其所有的云gy2564客车挂靠运贸公司,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900.00元,并以每月3000.00元雇请邹连波从事客运工作。2014年9月11日卓炳灿、吕福双以运贸公司名义将云gy2564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24日邹连波驾驶云gy2564客车,由金平县蛮金二级公路驶往金平县城区文体局方向,当日15时许行至金平县文体局门口岔道120m时与对向由杨小元驾驶的云zg57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杨小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金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连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杨小元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到金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卓炳灿、吕福双共垫付杨小元医药费10752.52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杨小元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结果:杨小元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5000.00元,司法鉴定费为120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杨小元诉讼来院,请求赔偿损失28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小元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120日×70.00元/日=8400.00元、护理费60日×70.00元/日=4200.00元,故原告杨小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共计29000.00元。另外,在庭审中,邹连波、卓炳灿、吕福双、运贸公司、保险公司同意摩托车的损失以庭后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确认书为准。2015年4月5日原告杨小元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公司出具的云gz5721摩托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摩托车定损金额为2035.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邹连波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小元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被告卓炳灿、吕福双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贸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杨小元合理的损失为误工费120日×70.00元/日=8400.00元、护理费60日×70.00元/日=4200.00元、营养费60日×30.00元/日=18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日×50.00元/日=2750.00元、摩托车损失2035.00元,共计25385.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元损失25385.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被告蒙自市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卓炳灿、吕福双已给付的3000.00元,因保险公司已代为赔偿,故应扣还被告卓炳灿、吕福双。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被告卓炳灿、吕福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