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梅贵珍、叶相萍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梅贵珍,叶相萍,孙某,XX,刘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高文建。委托代理人封桂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贵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相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叶相萍,系孙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刘小沛。委托代理人史全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贵珍、叶相萍、孙某、XX、刘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孙绍海与梅贵珍、叶相萍、孙某分别为母子、夫妻、父子关系,2014年8月5日,孙绍海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S31杭新景高速公路上行驶,13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往景德镇方向52公里+85米处,与XX驾驶的因故障停于第三车道的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孙绍海死亡、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杭州支队三大队依法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XX与孙绍海负事故同等责任。XX系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都登记在刘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北辰区联驰货物运输队名下。津A×××××在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5万,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梅贵珍、叶相萍、孙某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XX、刘国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07858.50元。2、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XX、刘国共同承担。关于梅贵珍、叶相萍、孙某的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分析如下:梅贵珍、叶相萍、孙某主张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计算标准和方式均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被扶养人梅贵珍与孙某的实际居住情况,对死亡赔偿金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760元/年×6年÷4人+23257元/年×3年÷2人=52525.50元;梅贵珍、叶相萍、孙某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梅贵珍、叶相萍、孙某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常理,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确定为2500元;梅贵珍、叶相萍、孙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梅贵珍、叶相萍、孙某确因家人的死亡受到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事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5000元。故梅贵珍、叶相萍、孙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2256.50元+757020元+52525.50元+2500元+25000元=859302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XX,登记在刘国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天津市北辰区联驰运输队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业,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5万,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结合双方所驾驶的车辆性质及事故责任认定,先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XX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中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梅贵珍、叶相萍、孙某,保险金不足部分由XX予以赔偿,刘国依法对XX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梅贵珍、叶相萍、孙某的合理损失859302元,由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749302元,由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梅贵珍、叶相萍、孙某374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贵珍、叶相萍、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0000元;二、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贵珍、叶相萍、孙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74651元;三、驳回梅贵珍、叶相萍、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8元,由梅贵珍、叶相萍、孙某负担2310元,由XX负担8568元;保全费520元,由XX负担;刘国对XX以上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宣判后,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承担孙绍海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22120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孙绍海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金寨县铁冲乡前营村,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被上诉人提交的孙绍海户口本,签发日期是2014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日期是2014年8月5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孙绍海的暂住证或其他证据证实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孙绍海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据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孙绍海的死亡赔偿金。二、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未到上诉人处理赔,上诉人一直未拒绝过理赔,上诉人参与诉讼也是为了更好得解决赔偿纠纷,即使不通过诉讼程序上诉人也会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承担孙绍海的死亡赔偿金共计32212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相萍、孙某二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作为受害人的家属希望及时能够获得理赔。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无误,被上诉人已按照一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梅贵珍、XX、刘国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贵珍、叶相萍、孙某一审中业已提供社会保险证明、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定受害人孙绍海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虽主张孙绍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绍海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案件诉讼费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的负担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综上,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