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海贵与胡长伍、袁芝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贵,胡长伍,袁芝梅,胡元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陈海贵,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丽,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长伍,居民。被告袁芝梅,居民。被告胡元马,居民。原告陈海贵诉被告胡长伍、袁芝梅、胡元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伍、袁芝梅、胡元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贵诉称,被告胡长伍、袁芝梅、胡元马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胡长伍于2013年5月5日同原告对账后,收回原先借据,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注明:借到原告陈海贵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月息一分五厘,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还款计划及逾期利息等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关于本金总以暂时无钱为由故意拖欠,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鉴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为家庭共同成员,涉案借款系因家庭共同经营所借,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9700元(起诉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长伍未作答辩。被告袁芝梅未作答辩。被告胡元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长伍与被告袁芝梅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元马系被告胡长伍与袁芝梅之子。2010年至2012年,被告胡长伍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胡长伍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陈海贵人民币贰拾叁万正¥230000原用于购船运输和养鱼等,月利率15‰(即壹分五厘)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当年结算清。还款计划本金分叁年还清,每年捌万元正,分中秋节、春节分别还4万正。此款用家中现有房屋作抵押,房子拆迁一次性还清,逾期按银行规定加息,保证守信用。特立此据借款人胡长伍2013年2月28日起算2013.5.5号立据。”后被告胡长伍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分六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0000元。现原告因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海贵与被告胡长伍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长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胡长伍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长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袁芝梅与被告胡长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芝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胡元马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胡长伍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经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伍、袁芝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贵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出的利息应扣除被告胡长伍已偿还的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海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7元,减半收取2659元,由被告胡长伍、袁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17元(至该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