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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执字第0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海涛与史维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字第00146-3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涛,男,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史维瑾,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王海涛与被执行人史维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枞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880000元及利息,权利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侯代理审判员  汪海军代理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