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4日分别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11月5日被安微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借住的位于滨海县正红镇大港村七组一房屋内,容留储某、“果小四”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借住的位于滨海县正红镇大港村七组一房屋内,容留储某、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刘某甲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储某、陈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刑执字第0590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2)滨刑二初字第0078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被行政处罚期间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飞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的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