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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在沧州市起航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冀J×××××狮跑汽车一辆。2013年3月14日在张建光(另案处理)的协助下,被告人李某甲将此汽车抵押给山东省商河县白某,获得抵押款6.6万元,并向借款人白某提供了冀J×××××机动车登记证书(经鉴定该证书系伪造)。该车经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建光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白某、吴某甲的证言、证人白某对被告人李某甲、同案犯张建光的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涉案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被告人抵车借款的借条、沧新价认字(2014)第1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沧公物鉴文字(2014)13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案件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汽车租赁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希成人民陪审员  陈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