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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XX诉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陈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初中文化。被告: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初中文化。原告陈XX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1993年我带4岁儿子刘xx、被告带4岁女儿高一x共同组成家庭。之后我们于1998年3月15日生育儿子高二x,于2004年在XX小区购买小院一座。后被告染上毒品,于2012年6月被强制戒毒,又于2014年7月第二次被强制戒毒,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现诉请判令:1.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迎旭小区14号小院共同分割;3.儿子高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购房收据一张。被告高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购置的小院现价值40万元,不同意与原告分割。对原告提出的债务,我不认可,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但现在暂时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被告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陈XX带4岁儿子刘XX、被告高XX带4岁女儿高一X共同组成家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之后原、被告于1998年3月15日生育儿子高二X。2004年11月11日原、被告购买崔xx位于乡宁县XX的房屋一套,上下两层各两间带一个小院。2012年6月1日被告高XX被强制戒毒,2014年7月25日被告高XX第二次又被强制戒毒。又查明,原、被告之子高二X愿意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儿子高二X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要求共同财产房屋共同分割,被告表示不同意分割。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和好无望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所依证据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所提供的1号、2号证据、本院2015年4月23日调查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自1993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同居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本案原、被告为事实婚姻,现被告正在接受强制戒毒,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高二X现年17周岁尚未成年,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高二X也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高二X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因被告现在接受强制戒毒被限制人身自由,无经济收入,也无其他财物可以折抵抚养费,高二X的抚养费可在被告恢复人身自由后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一座,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得一楼房屋,由被告分得二楼房屋,公平合理,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小院一座,由原告分得一楼房屋,被告分得二楼房屋。原告主张其为抚养儿子高二X欠下债务615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债务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高XX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高二X由原告陈XX抚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乡宁县XXX小院一座一楼房屋归原告陈XX所有,二楼房屋归被告高XX所有。四、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鹏飞审 判 员  连晓兰人民陪审员  王卫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贵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