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卫生局与被执行人李美庆行政处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亚市卫生局,李美庆医疗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625-1号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卫生局,住所地三亚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职员。被执行人李美庆医疗点,住所地三亚市。负责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卫生局与被执行人李美庆医疗点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李美庆医疗点应向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卫生局缴纳罚款4000元及加处罚款3999元。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0日,权利人三亚市卫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美庆医疗点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本院督促下,被执行人李美庆医疗点于2015年5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卫生局支付8049元(含罚款4000元、加处罚款399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用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美庆医疗点已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城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立平代理审判员 王传喜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燕玲 搜索“”